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倉庫,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動力噴霧機一台,得手後將該動力噴霧機置於甲○○自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適乙○○返家當場發現,與甲○○發生拉扯而取回該動力噴霧機,甲○○則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逃逸,經乙○○記下甲○○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其未曾因工作需要去過臺中縣大里市或太平市,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其係至臺中市○○路旁公園玩牌及看人下棋,直到當日十八、十九時其家人打電話通知,其才騎機車回家,並未去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處竊取被害人乙○○之動力噴霧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甲○○竊取動力噴霧機一台等情明確,復經證人 廖菊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乙○○一回到家,就見被告坐在機車上將動力噴霧機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要離開,其先生乙○○就下去向被告表示該動力噴霧機為其所有,並將動力噴霧機拉下,被告則稱該動力噴霧機是他的,並與乙○○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騎車離開,其並未看見車牌,但其先生乙○○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現場圖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並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現場云云,惟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日中午係先至臺中市干城車站看人下棋,十五時二十分至臺中市 陳國豪 所開設燕臻紅茶店上班,十七時二十分下班後在至公園看人下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中午即至臺中市○○路旁公園玩牌至同日十八、十九時始離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議,且經警查訪臺中市臺中公園雙十路上並無被告所供稱之燕臻紅茶店,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又被告所陳報燕臻紅茶店負責人陳國豪之手機號碼,經查詢結果,該手機號碼之使用人亦非陳國豪,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一份足憑,而被告非惟無法提供陳國豪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所稱工作之地點亦查無該店面,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路之公園等情尚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該號碼均在大里市及太平市之基地台附近使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系爭動力噴霧機,允無疑義。查被告竊得前開動力噴霧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動力噴霧機於案發當時業已為被害人自行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