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四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並給付被害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給付方法為: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八萬元,餘款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以電匯方式匯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