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受僱於乙○○,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批發店,負責檳榔批發、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為乙○○所經營檳榔批發生意,至檳榔店收取帳款之機會,原應將前開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乙○○,然未經乙○○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多次,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欲向客戶收取相關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侵占明細、銷貨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批發店從事檳榔批發、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係因告訴人前往大陸,且其在地下酒店消費,而以所收取之貨款支付地下酒店花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明知應轉交給告訴人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為三萬餘元云云,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貨款之總額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有侵占明細乙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公訴人上揭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為四十七萬餘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
一、檳榔部分: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侵占貨款金額: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 荖葉荖花 部分: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侵占貨款金額: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總計侵占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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