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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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盜匪、槍砲、煙毒、過失致死、流氓等案件,並曾因施用毒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八年五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免刑,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停止戒治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臺中縣清水鎮西社里銀聯二村四六號其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九八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勺子一支,及甲○○所有預備摻入海洛因中一併施用之葡萄糖一小包(起訴書誤為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毒品成份)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勺子一支,及被告甲○○所有預備摻入海洛因中一併施用之葡萄糖一小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等物。
(五)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