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原告甲○○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餐會中結識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負責人 林昭展 ,林昭展向原告表示公司櫃量很多,但欠週轉金,願提供公司客票、飛霖公司1/2股權與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知有詐,即以其女 林嘉瑩 、 林毓瑩 之名義取得飛霖公司1/2股權。嗣飛霖公司於95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被告公司職員 吳錦昌 告知原告,飛霖公司營運正常,且原告為飛霖公司之大股東,應為連帶保證,否則即不予貸款,原告始與飛霖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4.415%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而被告經審核後僅貸予100萬元。
詎被告已取得信保基金及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之保證,已有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借款飛霖公司經營地下錢莊,已違反國家金融政策,且被告所核准之客票非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發生應收票據,而收受飛霖公司偽造之票據或芭樂票為擔保,被告未確實徵信調查,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明知上開事由之存在,仍予放款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被告對飛霖公司之債信未就其會計表冊確實調查,並了解借款用途,明知飛霖公司財產已近於零,債務高達7,000多萬元,每月要支付地下錢莊180萬元等情,應告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先預估可能發生之責任及損失,卻未為告知之注意義務違反,亦有過失,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與飛霖公司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為協助飛霖公司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與飛霖公司共同詐欺與脅迫,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此負有民間債務達2,680萬元之損害,每月薪水尚不足支付第一商業銀行每月78,000元之貸款,依法應使原告之保證行為歸於無效,或得撤銷該保證行為,被告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所為之服務本身具有危險存在,不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12條第1項、25條、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24、3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實際受損害額502萬及該損害額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7月26日簽發、本票面額2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4.415%計算之本票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999,033元之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飛霖公司係為購買原料,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飛霖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999,033元未獲清償。是本件並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有關「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之規定,且被告尚未向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執有原告與飛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95年7月26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4.4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上開本票經被告提示付款,僅獲部分款項,尚有本金999,033元未獲清償,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與飛霖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詐欺或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以飛霖公司債務通知函、退票理由單、授信額度與利率簡述傳真函、授信批覆決議、徵信報告概要表、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係為飛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證明、銀行內部授信函稿或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設定擔保物權等文件,與本件原告是否因此受到詐欺或脅迫等待證之事實均無明顯關連性,亦未能指出客觀上有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方法,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
(三)次查,飛霖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等業務,此有原告所提之飛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往來契約書、授信批覆決議、徵信報告概要表在卷可稽,是飛霖公司之借款係因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因週轉所需而申請借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屬工商貸款性質,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其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被告惡意受讓票據等詞置辯,然本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只要票據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即得據此主張權利,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因關係並無不法,且被告因擔保放款而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直接抗辯事由或惡意存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辯稱其為保證飛霖公司之債務,而與飛霖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受有信保基金及飛霖公司客票擔保,仍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者法11條第2項、12條第1項、25條、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24、32條,被告對於原告999,033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銀行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飛霖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清償責任,此有授信約定往來書在卷可稽,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依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而兩造簽訂之保證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擔保之內容為保證飛霖公司債務在200萬元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關係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證人之保護及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999,033元保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實際受損害額502萬及該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未曾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被告與飛霖公司偽造客票、徵信暨授信報核表等文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