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三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上開㈡㈢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上開㈠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乙○○右手提拎一女用皮包獨自行走,勢弱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加注意之際,趨前徒手強推其背部,致乙○○往前傾倒,擦撞騎樓之樑柱而跌臥在地,受有臉部腫痛、左手臂擦傷、左後背傷痛等傷害,再趁乙○○跌臥地上,不及抗拒之際,動手搶奪乙○○提拎之女用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九百六十八元,MOTOROL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乙○○見狀即用手抓住其皮包背帶處與丙○○發生拉扯,惟仍遭丙○○奪取皮包得手,嗣後乙○○不甘財物受損,高聲呼叫求援欲逮捕丙○○,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以手摀住乙○○之口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無法出聲求救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乙○○起身追趕並呼救「抓賊」,附近民眾聞訊報警並加以圍捕,迨追趕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丙○○始為警及民眾合力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 呂佳鴻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一紙、贓物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另搶奪罪雖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搶奪罪雖有施以不法腕力而掠取他人財物,然其並未全然壓制被害人之抵抗意志與能力,致使客觀上顯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施以不法腕力自後強推其背部後,利用告訴人倒臥在地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其所提拎之皮包,雖因告訴人尚有抵抗能力,被告與告訴人幾經拉扯始將皮包奪取得手,然此情狀與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尚屬有間,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奪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搶奪罪。又被告奪得告訴人之皮包後,告訴人不甘財物受損,高聲呼叫求援欲逮捕被告,被告為免事蹟敗露遭到追捕,竟徒手強行摀住告訴人之口,致使告訴人無法出聲求救,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公訴人誤認被告掌摑告訴人致其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故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此外,被告係於搶得告訴人之皮包後因告訴人呼叫始以手摀告訴人之口,並非於搶皮包之同時摀住告訴人之口,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是公訴人對此亦有所誤會。又於搶奪過程中,因施以不法腕力而導致普通傷害,若非另有傷害之故意,該傷害應認係施以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被告為搶奪行為時,強推其背部使其跌倒在地而造成,並非係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故不再另論被告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三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上開㈡㈢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上開㈠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見婦女勢弱可欺而予搶奪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後,因見告訴人極力抵抗,乃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腫痛、左手臂擦傷、左後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遭被告掌摑臉部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自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告訴人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之皮包,惟不曾掌摑告訴人,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絕非伊毆打告訴人所致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皮包遭搶之過程中,受有臉部腫痛、左手臂擦傷、左後背傷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惟告訴人係因被告徒手強推其背部,致其往前傾倒,擦撞騎樓之樑柱而跌臥在地,始受有上開傷害,於搶奪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掌摑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打伊,只有在伊要呼救之時,用手摀住伊之嘴巴,伊所受之傷,應該是伊撞到而受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辯伊並無掌摑告訴人等語,應屬真正。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搶奪其皮包過程中,一直打伊臉部等語,此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惟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差異,且因並無足以認定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備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故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自後推告訴人背部使之撞及樑柱而受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搶奪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傷害罪,容或有誤會。起訴書中對於被告被訴強盜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與傷害罪二罪之關係,並未記載,堪認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故本院就傷害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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