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德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曜金有限公司(下稱曜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從事民間貸款,供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藉以謀取利益。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見計程車司機甲○○需款恐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將新台幣(下同)20,000元貸予甲○○,雙方約定每月每20,000元收取利息4,000元,每5日需償還4,000元,年利率已達百分之240,並要求甲○○開立本票、提出行照、駕照、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影本及覓得擔保人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清償3期本息12,000元後,因無力償還沉重利息,遂要求乙○○另貸予20,000元,以償還先前20,000元借款中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合計12,000元,乙○○承前開重利之概括犯意再貸20,000元予甲○○,甲○○則僅實拿8,000元(俗稱為「洗單」),而此20,000元新借款仍以前揭方式計算利息(年利率仍為百分之240)。
二、嗣因甲○○無法負擔沉重利息而未如期清償本息,且其另擔任某借款人之擔保人,乙○○為取得較多之保障,乃另行起意,與其他4、5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路口附近之某西餐廳內,要求甲○○需簽立票面金額70,000元之本票1紙予乙○○,及將甲○○當時承租使用而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交予乙○○暫為保管,始願讓甲○○離去,甲○○為求脫身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予乙○○,並將該部計程車交予乙○○保管(乙○○於數天後即已將該部計程車交還予出租之車行),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甲○○仍無法清償本息,乙○○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託「號呆」持甲○○所交付之前揭本票,於95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甲○○已無法記得正確時間),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租計程車(為甲○○向回春車行所承租),要求甲○○償還借款本息,否則即須交出該部計程車,甲○○當場表示不同意,「號呆」仍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駛走,並扣留車上甲○○所有之證號為F001146號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還,而以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權利(使用該部計程車及執業登記證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曜金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重利罪、妨害自由(強制)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7、2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95年12月21日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曜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第17、19至21、23、28、30、3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被告為事實重利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比較與本案事實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10元(業經提高為10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就罰金最高額而言,其結果相同,故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⒉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2次重利之犯行,僅以一罪論,顯較依修正後規定應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
所為事實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提出自被告處搜索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借款人亦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貸款,且該些貸款人所交付之利息究係多少,亦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尚有其他重利之犯行,故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45條)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96年5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已給予當事人充足之攻擊防禦機會,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事實所示2次重利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及事實各次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竟趁被害人甲○○急需用錢而貸予金錢,收取高達百分之240之利息,事後還以強暴、脅迫方法逼使被害人還款,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拋棄70,000元借款債權及所有利息,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事實之重利罪,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修正前所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修正後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於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本票正本附於95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第32頁),係被告犯本件強制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95年7月5日│95年7月12日│CH0000000│7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