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判決(以下稱第122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該判決有錯誤為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未盡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8、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該判決有何各該款項所列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第12245號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原法院未及審酌,以該判決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其係就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抗告人再審起訴狀內容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