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日本院86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民國78年7月4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或簽發發票日為78年7月4日、到期日78年9月4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伊係遲至上訴人持本院核發81年票速字第5718號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來查封房屋之際,事後聲請閱卷始驚見系爭本票存在。伊於78年7月2日為申購公有地事宜,曾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兒子李 慕軍 辦理,並言明5日內交還。詎料, 李慕軍 竟趁機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伊的簽名,並盜蓋印鑑章後交付上訴人借款。然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李慕軍盜用印文所偽造之票據,伊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8年7月4日簽署系爭借據暨簽發系爭本票,並將之連同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交其子李慕軍轉交予伊,資為借貸1,200萬元之憑證。而系爭借據、本票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右下角「乙○○」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相符,且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其在本院81年度自字第706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8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簽名,經肉眼觀察完全相同,而系爭借據並載有「同時開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到期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票號NO277227給甲方(即上訴人)作為本借據之保證票及借款憑證」等語,可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被上訴人係於借款前之78年6月5日始辦理第1次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苟果有印鑑章遺失或被盜蓋情事,被上訴人未曾在本件借款前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核與常情不符,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係遭李慕軍盜蓋,然李慕軍係被上訴人親生子,其持有蓋好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系爭本票、借據、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前來借款,被上訴人仍須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81年度票速字第5718號准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81年度自字第706號,本院82年度自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6872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對其子李慕軍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刻仍由本院81年度訴字第2227號發佈通緝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刑事判決書、通緝書及通緝紀錄表等(見原審卷1第6頁、第39-9頁、第98至101頁、第59頁、第
14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遭其子李慕軍偽造簽名並盜蓋印鑑章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親自簽發?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7頁、第39-1頁),然查:
㈠系爭本票與借據上「乙○○」簽名,經肉眼觀察顯屬截然不
同之字跡,且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78年7月2日同意書、78年10月9日住宅看管協議書正本,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連同系爭借據、81年11月10日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字跡編為甲類、將其餘4份文件編為乙類,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甲、乙兩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4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4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9頁)。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2第3頁),但以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與被上訴人提出78年7月2日同意書上簽名相同,系爭借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等節,抗辯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78年7月2日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主張該簽名係李慕軍所簽,而觀之該同意書上李慕軍所書「附印鑑及證明各一份李慕軍收執」之「李」字筆順、結構,核與其下「乙○○」3字之「李」字筆順、結構相似,而該「乙○○」中「憲」字下方「心」字運筆方式亦核與同意書第2頁由李慕軍所書「本同意書」中「意」字下方「心」字運筆方式相彷彿,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親筆簽名之78年住宅看管協議書、78年11月8日同意書與伊81年、82年間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書寫筆跡,皆屬顫抖及筆力軟弱之字跡,顯與系爭借據及78年7月2日同意書屬穩健筆力及結構工整之字跡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上字跡均由李慕軍書寫,其上「乙○○」、「憲文」並非其親筆簽名,堪予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3年6月29日曾具狀陳稱:「子
李慕軍.....民國78年7月2日,會同合夥人 鍾文堯君 ,依雙方議定訂立同意書.....同時慕軍在同意書內.....親書:『附印鑑及證明各一份李慕軍收執』,字據為證,會同蓋章,下方乙○○三字,自簽蓋章,慕軍又在右下方親書『茲收到部分權利金台幣三十萬元整,生效期間內有效,逾期無條件沒收』,下方憲文二字自簽蓋章」等語(見原審卷1第
124頁),然依上開書狀內容尚無從辨識被上訴人究主張該同意書中「乙○○」、「憲文」等字係伊自身或係李慕軍所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謹狀本案事實真相分陳」狀中雖記載:「在該下方民自簽乙○○三字蓋章」、「民又自簽憲文二字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2第5頁),但經原審提示96年6月29日之聲請狀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其陳述稱依被上訴人真意該同意書中「乙○○」、「憲文」等字均非被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2第3頁)等語,復於94年9月
6日具狀並當庭陳稱該同意書「乙○○」、「憲文」等字均非被上訴人所簽,係李慕軍簽寫等語(見原審卷2第8、9頁),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聲請狀、94年8月24日「謹狀本案事實真相分陳」狀中所為上開記載是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已自認78年7月2日同意書中簽名為其所親簽,即容有疑,況再經本院將78年7月2日同意書、78年10月9日住宅看管協議書、系爭借據、81年11月10日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等文件原本,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870
3號、本院81年訴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易字第6872號刑事案卷內被上訴人簽名及78年11月8日同意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調查局將系爭借據字跡編為甲類、將78年7月2日同意書編為乙類,其餘文件編為丙類,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甲、乙兩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甲、丙類字跡筆畫特徵則不同,有該局96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0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已對其於上開書狀中前揭記載,認為顯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並積極的表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視其已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聲請狀、94年8月24日「謹狀本案事實真相分陳」狀中所為上開記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得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乙○○」印文
係伊的印鑑印文,惟主張伊未授權李慕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由李慕軍係辦理承購坐落台北市○○區○○○路○段永吉段4小段第173、17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78年7月2日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1第130頁),上訴人亦自承李慕軍係持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及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前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可見李慕軍確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證人 宋達 時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
706號審理時證陳:李慕軍是經伊介紹,才拿房子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可得100萬元好處,當時系爭本票已經寫好,李慕軍表示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所以不能來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9-9頁、第59-5頁、第59-6頁)。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上訴人在本院82年度自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6872號案件審理時亦自陳:伊透過 宋達時 介紹才認識李慕軍,因信任宋達時才借款予李慕軍,被上訴人並未前來向伊借款等語,而證人宋達時亦證陳:李慕軍拿系本票及借據來借款時,上面已簽好「乙○○」名字及用印等語,復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98頁至第101頁)。而李慕軍涉嫌盜蓋被上訴人印鑑偽造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7號通緝中,並有通緝書、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9頁、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慕軍利用 伊委 託其代為申購公有地保管印鑑、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機會,擅自在系爭借據、本票盜蓋印鑑章等情,堪予採信。
㈤綜此,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既非伊親簽,系爭本
票印文又係遭盜蓋,則系爭本票即非被上訴人簽發自不負票據責任,殆無疑義。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李慕軍向上訴人借款之際,僅提出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台北巿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與國民住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等文件,並未出具任何被上訴人授權李慕軍向上訴人借款之文件或證明,被上訴人亦未曾因申購公有地而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上揭說明,李慕軍出示上開文件及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尚不足以構成被上訴人授權李慕軍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李慕軍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或授權李慕軍簽發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情事,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違背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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