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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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行經和平東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須先將車輛行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二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基隆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煞車反應不及而使機車滑行,致該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倒地,受有右脛腓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路段,而告訴人丙○○所駕機車確有碰撞到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汽車要右轉時,伊有看照後鏡及周圍環境才轉過去,且當時也有其他機車經過,告訴人丙○○係因為車速過快及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自己滑摔於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才碰撞伊所駕自小客車之輪胎輪圈上,如認伊有違反交通規則,與告訴人駕車摔倒致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車沿基隆路第二車道由南向
北直行至該路口前,我原先打算至和平東路左轉,後來見路上有禁止左轉標誌,我就於該路口欲右轉,我才先打右方向燈,再看右後視鏡見並無來車,就開始慢慢右轉,接著突然聽到我車被撞,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右後車燈及右後輪胎被該BEX-668號重機車撞倒而發生」等語(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我有開過那邊,但很少開」等語(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坐於車號00-0000號副駕駛座上之甲○○於警詢(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仁愛醫院時曾經對警察說,你們當時是在基隆路第二車道打算左轉和平東路,在發生路口前發現路口有禁止左轉標誌,是否如此?)(答:有這件事情,但我們是在下橋以後就看到有標誌在前面,那天我是要去參加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考試,我們是打算要左轉,在下橋時就看到標誌,但是不確定是否有時間限制轉彎,所以下橋沒有多久就看到那個標誌是禁止左轉。)」(本院卷第17頁)之情節均相符。綜此,顯見被告當日搭載當時之女友即現任妻子甲○○準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參加考試時,原打算從系爭基隆路左轉和平東路行駛,卻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才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被告駕
駛機車碰撞過程?)(答:我由基隆路往世貿方向行駛,在和平東路口往前行駛,突然看到有車子由中線切到外線,因此反應不及就撞上了。)(問:你是騎機車直接撞到汽車,或是反應不及滑倒之後,機車還有車速才撞到汽車?)(答:因為看到反應不及,可能也有煞車不及,然後滑倒撞上汽車。)...(問:你之所以滑倒是因為看到被告駕駛汽車突然右轉,你怕撞上所以緊急煞車,才滑倒受傷?)(答:是。)...(問:你與被告車子車道位置?)(答:基隆路是三線道,沒有劃慢車道,依照一般機車行走方式,都是要靠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當時汽車是在第二車道,被告直接從第二車道切到外車道右轉,我是第三線車道。)」(本院卷第16頁),而由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25-26、44-51頁),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凹損、右後輪撞痕、右後保險桿破損,告訴人所駕重機車之前車頭碰損變形、前輪左側擦痕,顯見告訴人確係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致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滑行,致所駕重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倒地。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腓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綜此,顯見被告違反規定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告在基隆
路右轉和平東路時,你在副駕駛座餘光,有無看到和平東路上狀況?)(答:有直接看到,我看到被告在轉灣時,我可以看到整條基隆路。)(問:當時有無看到壹台機車滑倒的情形?)(答:當時轉彎時是綠燈,那條路的紅綠燈變換時間很快,當我們正在轉彎時是綠燈,轉彎至一半時已經變換為黃燈,所以我看到有機車已經停下來,有看到一位騎士在斑馬線之前就傾斜,機車排氣管下方已經摩擦地面,騎士就滑倒,摩托車就拋摔出來撞到我們的汽車。)(提示偵查卷第44頁圖問:請於圖中具體指出機車拋摔的位置為何?)(答:在44頁下方圖,我確定在那個圓孔蓋的附近,但不確定是在圓孔蓋正上方,約在第二、第三車道中間。)(問:當被告右轉時,你有無看到汽車右側有其他機車經過?)(答:有,從我們汽車經過至少有二、三輛機車經過,因為星期天早上車子比較少一點。)」(本院卷第17頁),而現場照片亦呈現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完全破損(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13.3公尺(偵卷第25頁),惟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難因此認被告違反規定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打算從系爭基隆路左轉和平東路行駛,卻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在事先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之情況下,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致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滑行,造成所駕重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有駕車違反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丙○○、甲○○之證詞、被告之供述
、驗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自首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忠泰 前往現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為職業軍人,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係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才臨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之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㈢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腓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危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未能坦承犯行,惟確曾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尚難稱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