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任職雲嘉營業區北港站之事務員,然大同公司遲至66年3月5日方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於95年2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始知悉,致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只能領到以33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倘若大同公司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可領取43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二者差距10個基數,差額為新台幣(下同)221,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大同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僅判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丙○○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大同公司應再給付丙○○44,250元及自
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丙○○自61年8月1日至66年3月4日間任職大同公司時係擔任事務員,依行政院70年3月25日台內字第362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1464號裁判均認,勞工之定義,應以工廠法所定者為準,即指受雇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原告任職當時並非於工廠從事該等工作,自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且丙○○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丙○○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時,依其薪資明細即可知公司當時並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足認丙○○亦與有過失,大同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同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丙○○主張其自6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同公司,任職雲嘉營業區北港站之事務員,然遲至66年3月5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只領到以33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共730,1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大同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丙○○主張大同公司應就其短少之10個基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大同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丙○○主張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短少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依57年7月23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丙○○是否符合應強制投保之要件?倘若符合者,丙○○主張之差額究為8個月或10個月?丙○○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丙○○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⑴被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⑵職業工人。⑶專業漁撈勞動者。⑷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⑸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58年7月11日修正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另「關於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依照規定除各廠長、副廠長以下第1級主管,人事主管及保警人員應受工會法之限制不得入會外,其餘職員工人均有工會會員資格。」(內政部42年8月27日內勞字第35200號函釋)。
(二)查大同公司係自39年10月2日起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當時申報60名員工加保,係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此為大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4年7月15日保承工字第094101404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丙○○自61年8月1日起任職大同公司公司擔任事務員之職務,亦有服務證明書(見審卷第8頁)可稽,則依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丙○○自屬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而為強制投保之對象無訛。上訴人大同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丙○○並非工廠法定義之勞工,亦無工會會員資格,應不屬於強制投保之對象云云。惟丙○○既屬前揭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5款「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法即屬於大同公司應予強制投保之對象,是大同公司此部分所辯,與法不符,即無可取。
(三)又丙○○自61年8月1日起至66年3月4日止,任職大同公司期間,應為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對象,已如前述,惟大同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大同公司所不爭執,是丙○○主張大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不因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未有現行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影響。大同公司雖辯稱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係於95年2月6日退休並經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公會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足憑,是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係於斯時方始發生,而其係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同公司給付老年給付之短少差額,亦有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可參,是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未消滅。大同公司抗辯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大同公司復辯稱勞保之保險費係由雇主、勞工、政府各自負擔一定比例,丙○○應能於薪資明細上,得知大同公司未將其加入勞保,同時請求大同公司履行加保之義務,然丙○○竟怠於請求,則其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即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大同公司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既未提出當時發給丙○○之薪資明細究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取。徵之58年間之勞工階層係屬民智未開之狀況,一般勞工恐未能悉勞保之概念及應繳若干之金額,且若大同公司自始即未替勞工投保,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勞工亦不易查覺有無、或應否扣取勞保費用,如何要求勞工發覺漏扣勞保費之事實?本件大同公司自始即未就丙○○之薪資扣取勞保費,丙○○自不易查覺其未被投保勞工保險,是認丙○○對本件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大同公司辯稱其未替丙○○投保乙節,丙○○係與有過失云云,仍無可取。
(五)復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局核定丙○○之勞保年資為24年又89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125元,並已發給丙○○33個月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頁)可考,加計丙○○自61年8月1日起至66年3月4日止之4年7月又4日年資,共計28年10月3日(即29年),是丙○○應得領取43個月(15+14x2=43)之老年給付951,375元(43x22,125=951,375),勞工保險局僅核定丙○○之勞保年資為33個月,原審亦僅發給41個月老年給付,均有不足,丙○○主張其差額應為10個月共221,250元,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之主張為可取,上訴人大同公司所辯,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同公司給付差2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上訴人大同公司給付17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原審判上訴人大同公司如數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大同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大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