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丁○○○、丙○○與 劉文隆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相約至南投市綠美橋上飲酒。同日一時許, 李坤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綠美橋,見甲○○、丁○○○、丙○○、劉文隆等四人在該處飲酒,乃徵得甲○○、丁○○○、丙○○與劉文隆四人之同意,加入渠等共同飲酒,席間丁○○○與李坤達因酒量分配等原因發生口角二次,於第二次口角後,二人發生拉扯,丁○○○並用手毆打李坤達,此時在旁之甲○○、丙○○、劉文隆見狀,乃與丁○○○共同基於傷害李坤達身體之犯意連絡,分別以拳頭或腳踢之方式毆打李坤達,致李坤達身體受有左手類似指甲抓痕之小括擦傷,前頸及胸前之類似拳擊之皮下出血之傷害。李坤達受傷後,因不堪甲○○等四人之毆打,乃趁機逃跑,然甲○○等四人怒氣未消,仍繼續在後追逐李坤達,欲繼續毆打李坤達,至綠美橋觀景台時,李坤達見甲○○等四人逼近,情急之下跳至橋下,導致高處墜落,致受有硬腦膜外傷出血,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甲○○等四人見李坤達跳下後即至橋下查看,見李坤達當場死亡,渠四人竟分別逃離現場,現場則尚遺留丙○○所有之機車VTY─二二三號機車及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因 張士耀 經過綠美橋,發現橋下李坤達之屍體,乃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與李坤達一起喝酒,席間丁○○○與被害人李坤達發生口角之事實,惟被告甲○○、丁○○○均否認有共同毆打李坤達,並追逐李坤達致其跳橋死亡之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踢李坤達的大腿,但否認有追逐李坤達致其跳橋死亡之事實。經查:
(一)茲據劉文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死者(指李坤達)向丁○○○說是做老大的,丁○○○問他是在哪裡做老大,之後二人講一講,丁○○○就踢他肚子」;「丁○○○和死者發生口角,就動手打死者,我和甲○○也加入毆打死者,我們是用手打他,也還用腳踢他,死者有倒在地上,後來有爬起來就開始跑,丙○○、甲○○就追上去,叫他不要跑」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三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不知如何,他(指李坤達)與丁○○○發生口角,丁○○○並打那人,我上前幫忙踹了那人一下,丙○○打那人手臂一拳,那人欲逃離便往橋下跳,經我們下去察看,發現他已死亡,便均逃離現場」;「言語中因死者曾提及其曾在南投混過,丁○○○不爽便打他」;「當時是由丁○○○用手先打他,後甲○○再用手毆打死者,我見狀才用腳踹他,最後才是由丙○○毆打死者」;「死者倒地後不久,突然起身往橋上景觀台跑去,甲○○見狀即與丙○○二人用跑步方式追上去」;「我並沒有追打死者,只有甲○○、丙○○先追打死者」;「我們在追他時,他往橋下跳」(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檢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十一、九
十二、九十三、九十四頁);復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李坤達與丁○○○發生口角之後,我們四人便和李坤達打了起來,當時李坤達和丁○○○爭吵時有互相拉扯,我便踢李坤達一腳, 李民 不支倒地」;「他們(指甲○○、丁○○○、丙○○)都有毆打被害人」;「黃世盟、甲○○追逐被害人」;「 洪員 (指甲○○)確有毆打被害人」;「當時是丙○○先追李民,洪員尾隨在後,我和丁○○○則是用走的方式往李民逃跑方向前進」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喝酒過程丁○○○與李坤達有發生糾紛,丁○○○有帶頭毆打李坤達」;「丁○○○、劉文隆、丙○○等三人都以徒手、拳頭、腳踢,三人均毆打前胸及前肚」;「三人毆打李坤達後,李坤達就往綠美橋北端跑,我便追向前去」;「我的打火機是於橋上追打李坤達時掉落的」;「死者再度與 潘某 發生口角,並再度前往旁邊溝通,結果潘某與死者一言不合開始互毆,接著丙○○先上前加入圍毆,劉文隆亦接著起身加入圍毆死者..,之後死者起身並往軍功里的方向逃跑,我便先追他,接著他們三人亦陸續追來,追到橋上有一處凸出的地方」(見警訊筆錄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五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丁○○○與死者發生口角,丁○○○動手打死者,劉文隆和黃世盟有動手毆打死者,都是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一共有二次衝突,第一次只有丁○○○和他毆打,第二次又發生衝突,愈吵愈大聲,他們三人就毆打死者,死者倒在地上,他們又用腳踢他,...死者趁機往軍功里方向跑,我就追過去,其他三人隨後跟過來」(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問:死者跑至橋上觀景台時,劉員有無追毆死者?被告供稱:「我見他和 潘員 跟隨在我之後追毆死者」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檢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八十七頁)。
(三)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我和劉文隆跑在最前面,丙○○、甲○○在我們後面」;檢察官問:你看到死者停下來,爬上欄杆掉下去有幾分鐘?被告答:「大概二、三分鐘,我們還勸他不要這樣子,當時我們四人都在他周圍距離約二公尺」;「我們四人圍著他」(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我和死者因為酒量分配的問題發生口角,我就和他發生拉扯,之後又繼續喝酒,後來又發生口角,我又和他發生拉扯,死者就要跑,劉文隆、甲○○、丙○○就在後面追他,死者跌倒,他們三人用腳踢他」(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遭毆打後,人坐在地上約
三、四分鐘後,便起身逃跑」,「甲○○先追毆被害人,我及劉、黃二人緊追在後」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四)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丁○○○和李坤達發生口角糾紛,便以手推李坤達,致李坤達摔倒在地,然後劉文隆、 阿賢 和我等四人以腳踢死者李坤達身體,李坤達被我們踢其身體後,起身往軍功里方向赤腳逃逸,追在前者為阿賢,我則步行在後,劉文隆和丁○○○則在我後方,死者李坤達一邊跑一邊往橋之欄杆前去,亦轉頭看後方有無我們在追,隨即就往橋下跳下」(見警訊筆錄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於偵查檢察官問:死者在跑時,你們四人都在後面追?被告答稱:「我是跟在甲○○後面,丁○○○、劉文隆跟在我後面。」;檢察官問:死者要跑時你們為何在後面追?被告答稱:是丁○○○叫我們把他追回(見偵查筆錄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凌晨一點多時,死者騎機車經過那邊,說要和我們一起喝酒,我們就讓他加入,期間快喝完的時候,死者與丁○○○發生口角,丁○○○將死者推倒在地上,我們四人就用腳踢他,後來死者爬起就開始跑,丁○○○就叫我們去追他,追他回來」(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供證:「潘員跟死者先起口角衝突,潘員將死者推倒在地,我們三人含劉員分別就用腳踢他」(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檢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十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丁○○○要我們去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五)依法醫解剖報告記載:「1、分析死者受傷情形,死者墜落時是以頭下腳上姿勢。頭頂先觸及河灘上厚砂土堆,因接觸面積大及砂土沒有固定形狀及稜角,故頭皮無出現外傷,但卻有嚴重顱骨骨折及腦實質損傷。隨後左肩膀也撞到地造成此部位的鈍挫傷。肺臟因身體驟然撞地面時的慣性力作用在肺門形成撕裂傷。胸骨及第十椎因體重在重力加速度作用發生骨折。復因體軸旋轉使得右側肋骨在前胸壁發生連枷性骨折,左側肋骨在後胸壁發生,而胸壁外表無明顯外傷。腹腔臟器因橫膈膜及胸腔內臟器的緩衝而未出現傷害。四肢亦因沒有發生撞擊而無骨折。高處墜落為死者致命傷。2、依刑案現場測繪圖死者陳屍地點距觀景台觀景台
二.八公尺,顯示死者離開觀景台時有一水平方向初速。3、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四六.七mg/dl,達酩酊程度,但未至昏迷麻醉之程度。
4、死者另有與墜落無關之傷害;左手類似指甲抓痕之小括擦傷,前頸及胸前之類似拳擊之皮下出血。」(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О八ОО號)。經質之證人即法醫乙○○結證:死者身上另有的擦傷及胸前皮下出血是拳腳傷,此拳腳傷無法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因墜落而死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六)本件被告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時,受測人甲○○、丁○○○、丙○○、劉文隆於測前晤談時皆否認推李坤達墜落綠美橋下情
事,但丁○○○、丙○○、劉文隆三人於測前晤談時均供述有打李坤達情事,惟甲○○於測前晤談時否認打李坤達情事,但於測試後翌日晤談時則已坦承有打李坤達情事,嗣經polygraphZCT、ST諸法測試,綜合分析測試圖譜之反應,結論如下:
一、劉文隆、丙○○對下列問題(一)(二)(三)並無不實反應:(一)那天890701你有沒有踢李坤達?答:有。(二)那天89
0701你有沒有推李坤達墜落綠美橋下?答:沒有。(三)有關本案甲○○當時有沒有打李坤達?答:有。二、丁○○○對下列問題(一)(二)(三)並無不實反應:那天890701你有沒有打李坤達?答:有。(二)那天890701你有沒有推李坤達墜落綠美橋下?答:沒有。(三)有關本案甲○○當時有沒有打李坤達?答:有。三、甲○○對下列問題(一)(三)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二)則無不實反應:(一)那天890701你有沒有打李坤達?答:沒有。(二)那天890701你有沒有推李坤達墜落綠美橋下?答:沒有。(
三)有關本案你所做回答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14130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綜合右述,被告丙○○所稱有與甲○○、丁○○○、劉文隆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坤達之事實,並追毆被害人,與劉文隆所供各節,大致符合,亦與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之原因相吻合,此外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О八ОО號鑑定書、照片、錄影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丁○○○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追毆被害人,則與前開證據不符,是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蔡武憲 因上訴人等圍毆後,復被追打至走投無路情急跳牆墜落水溝中因而顱內出血及溺水導致窒息死亡,顯為上訴人等行為所促成,不得不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第六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確遭被告等毆打成傷,已如前述,雖被害人致命之傷害,係高處墜落所造成,惟查,被告等於被害人不堪渠等毆打逃跑時,被告丁○○○仍叫甲○○等追毆被害人,被害人則因被告等人之追毆,情急下跳橋墜落,致生死亡之結果,渠等追毆行為,屬原實施傷害行為之繼續,被害人之跳橋墜落,既因該追毆行為所致,則被告等共同追毆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丁○○○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有無參加保險?婚姻是否失敗?有無其他因素而厭世?有無積欠他人款項?等事項,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丁○○○、丙○○與劉文隆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僅因飲酒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墜落橋下當場死亡後,竟離開現場,犯後仍試圖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