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5年8月28日),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確定,尚未送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