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被告申辦門號時間之記載更正為「98年12月21日某時」,於第11行補充詐騙 盧重言 之時間為「99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將第13、14行關於「於民國99年4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千元」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1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尚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