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森林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三、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郊外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七分,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等物。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包及吸食器一個。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取尿液,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
(四)又扣案之毒品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九○六二九○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交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所豐衛字第一六二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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