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月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百分之一點三為百分之九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停止訴訟程序;又上述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嗣因該信用合作社奉財政部指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業據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二三四三號函附卷可佐,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百分之一點三為百分之九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月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