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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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王文慶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六E0一四二0B號,附第四至十期息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七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提存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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