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二00二) 梅民初 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二00二)梅民初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公證處以(二00二)梅區證字第七九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二00二)梅民初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公證處(二00二)梅區證字第七九、一四二號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三六一八三、0五二四五二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二00二)梅民初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公證處(二00二)梅區證字第七九、一四二號公證處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三六一八三、0五二四五二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聲請人)、被告(相對人)認識不久便倉促成婚,且婚後不久就分居兩地,失去聯繫,雙方並未建立起夫妻之情,是此婚姻關係,應予解除為宜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