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台幣伍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其台南縣○○鄉○○村○○路○○巷廿七弄九三號住處,明知甲○○(已另案判決)所寄放之物,係改造之子彈等物,竟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二樓房間床底下,查獲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彈殼十九顆、彈頭十顆、彈頭半成品十四顆、底火塑膠套一盒、銼刀二支、電焊槍一支、尖嘴鉗一支,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彈殼一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子彈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改造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扣案之子彈不是我拿去寄放的,我於偵查中係顧念乙○○有子女要撫養,但是現在我也想到我有父母親需要我撫養云云。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偵訊時供稱:我有改造子彈,是在我家裡改造的,時間是在九十年九月份,檢察官問「與誰共同改造?」答「我自己。」;問「如何改造?」答「用銼刀。」;問「如何以銼刀改造?」答「用磨的。」;問「材料來源?」答「麻豆鎮內勝戰士。」;問「何時將改造子彈寄 陳某 ?」答「九十年九、十月間。」;問「以何物裝?」答「紙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本院因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從而被告明知甲○○所寄藏之物為改造之槍彈仍然予收受寄藏,且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之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子彈、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及零件,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子彈犯案暨犯罪後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⑵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十顆、彈頭十顆、經送鑑驗結果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彈頭半成品十四顆、底火塑膠套一盒、銼刀二支、電焊槍一支、尖嘴鉗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⑴改造子彈三顆⑵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十顆、彈頭十顆、彈頭半成品十四顆、底火塑膠套一盒、銼刀二支、電焊槍一支、尖嘴鉗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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