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雅添相對人 林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宗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相對人均未起訴,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確定,原聲請人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七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程序,即依前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柒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遵期起訴,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擔保提存、限期起訴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前揭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