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一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前科)與丁○○係夫妻關係,與乙○○及丙○○為父女關係,與渠三人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五九九之十號其與丁○○、乙○○及丙○○住處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嗣經乙○○及丙○○前往勸阻,詎甲○○竟心生不悅,向丁○○、乙○○及丙○○三人恐嚇稱:「要放火燒房子,全家死光光,一起陪葬」等語,致渠三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女兒嫁出去,又搬回家住,渠三人亂花錢,伊管渠三人,致渠等不滿,才來告伊,伊等只有發生口角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乙○○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一致指訴綦詳,核渠三人對他人被害部分所為供述,係互處於證人之地位,所供屬於證詞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被害人指訴。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你到底有無告訴人所述之犯行?」,渠竟答稱不知道在卷,並未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足見被告畏罪心虛,又告訴人三人與分係被告之妻女至親,茍非實情,恆情斷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等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告訴人三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上開家庭暴力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三人,侵害三個法益,觸犯三個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尚乏悔意,惟與告訴人分係夫妻、父女之至親關係,因一時不悅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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