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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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立保障書,願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如未給付,願再給付一百萬元。然被告自立保障書迄判決離婚止,均未按月給付五千元,共積欠六十二個月計三十一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一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保障書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障書是被告所書,但被告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惟業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立保障書,願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如未給付,願再給付一百萬元。然被告自立保障書迄判決離婚止,均未給付,共積欠六十二個月計三十一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一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保障書是被告所書,但被告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兩造原係夫妻,惟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立保障書,願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如未給付,願再給付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所立保障書影本一件可證,自屬真實。被告雖主張其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給付五千元予原告,是而被告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三、依被告所立保障書所載:「..每月初五日給付原告五千元,如果沒有,..再給一百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保障書迄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離婚確定間,共六十二個月,均未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從而原告依此保障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