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及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月1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友人「 鄭凌峰 」(業已死亡)之託寄藏而持有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及9mm制式子彈9顆後,即將 之藏 放於台北縣○○鎮○○街○段○○號7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嗣經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手槍乙把及子彈9顆(其中6顆制式子彈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餘3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是朋友鄭凌峰於90年1月15日寄放的,之後即一直放在台北縣○○鎮○○街○段○○號7樓頂加蓋房屋之住處,寄放時即知道是槍枝與子彈等語。
二、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及9mm制式子彈9顆,係司法警察自被告位於台北縣○○鎮○○街○段○○號7樓頂加蓋房屋住處起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
三、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及9mm制式子彈9顆經送鑑驗,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500865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綜合上述,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9顆,因該子彈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僅須非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乙○○於95年5月23日間接獲線報,內容為被告同日曾將槍械插在褲腰上,持槍至台北縣○○鎮○○路○○○號好樂迪KTV鬧事,乙○○因而為相關之訪查,嗣於同年6月9日帶同另三名偵查小隊○○○鎮○○路○○號2樓被告友人黃江城所開設的營造廠詢問黃江城,得知該槍仍在被告持有中,乃商請黃江城聯絡被告前往該處,被告約於15至20分鐘後抵達該處,乙○○等人隨即詢問被告持槍之事,並要求被告交出該槍,被告初時否認,經證人等人一再溝通,約20、30分鐘後,被告終於坦承犯行,並帶同乙○○等人前○○○鎮○○街○段○○號7樓頂樓被告住處起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詳見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8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2張可稽。依證人乙○○自95年5月23日接獲線報迄於同年6月9日至黃江城之營造場,商請黃江城聯絡被告到場,當日連同乙○○在內該分局共出動四名小隊長,其後果在被告住處起獲槍彈等節,堪認乙○○於被告供承前,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一節已進行相當之偵查作為,雖乙○○供稱於起獲槍彈前,伊不能確認被告確實持有槍彈,也不知被告持有何種槍彈等語。然仍可認乙○○等偵查犯罪人員對於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已非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而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而聯繫被告出面並進而要求其交付槍彈,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仍屬有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云云,容屬誤會。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62條自首、第33條第5款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等規定,均已於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所寄藏之制式子彈高達9顆,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問時坦承犯行,帶同警方返回住處起獲扣案之槍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及9mm制式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因經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尚毋庸宣告沒收;至該以色列IMI廠製手槍乙把及剩餘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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