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帳單列印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8,22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⒉被告又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期限
至99年1月31日,利率按年息7.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10,92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借據、約定書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益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98,229元│自民國95年3│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償日止,按年│違約金。││││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利息│││││。││├──┼───────┼──────┼──────────────┤│二│610,929元│自民國94年10│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月31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息百分之7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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