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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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自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智惠 ,向張智惠佯稱破獲一個專門在洗錢之詐騙集團,其中有張智惠之資料,欲將張智惠之帳戶列入人頭帳戶凍結,以防止其帳戶內之資金遭動用,並指示張智惠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另一代管帳戶中以防凍結而不得使用云云,張智惠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國姓鄉農會長流分部匯出2萬元至甲○○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張智惠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張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智惠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匯分行帳戶內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159號函暨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80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02號函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6年11月8日中向上字第0960130037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張智惠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