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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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精瑛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瑛公司)於91年3月28日邀得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與原告立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後精瑛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詎精瑛公司自92年9月28日起,陸續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3筆借款(即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本金尚欠3,288,196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1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未記載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亦未約定係保證主債務人之循環借款。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主債務人精瑛公司之借款500萬元,而精瑛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2筆共500萬元,自91年12月12日第二筆借款還款日起,伊即未繼續保證精瑛公司之借款,系爭保證契約已到期。嗣精瑛公司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未知會伊,伊對精瑛公司之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精瑛公司於91年3月28日邀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被告並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嗣後精瑛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且自92年9月28日起,陸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本金尚欠3,288,1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明細表、現放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所保證債務期間是否僅限於精瑛公司前依上開約定書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已清償為止,被告毋庸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約明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為
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該保證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可認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辯稱其所保證債務定有期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保證契約,而其並未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其保證責任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就本件精瑛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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