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在其於96年2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之前1日,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默許亦知該帳戶存放地點之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可以自由取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 游雅玲 ,向游雅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並將電話轉接至由其中1名成年人自稱係金管會林主任處理,該名自稱係金管會林主任之成年男子即向游雅玲佯稱其尚積欠某郵局借款未還,且其財產將遭扣押,指示游雅玲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開立另一個公認帳戶云云,游雅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至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出3萬元至甲○○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戶內;嗣游雅玲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旋即取回該3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游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游雅玲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
(四)臺中商業銀行96年7月30日中西屯字第09602100214號函暨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游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默許容任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取走而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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