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三度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下:㈠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北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4月1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工地與同事飲酒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當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便道前時,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頓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其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頓,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始為警查獲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曾於94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士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及本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㈣綜上觀之,依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對被告較有利,其餘則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其於95年4月1日第四度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
8月9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五度酒後駕車,足見其屢為逞一己私慾,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若再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恐難令其心生警惕,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迺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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