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11月12日13時許,被告至訴外人 謝東錦 與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欲與謝東錦會面,原告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互相拉扯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鈍擦傷、左手鈍擦傷之傷害。被告於95年11月12日至原告與夫謝東錦之住所,造訪原告之夫,其後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未毆打原告,刑事現在也上訴中。被告前曾向銀行貸款,並仍須負擔小孩之撫養費用,只得再向銀行貸款,現每月須繳納11,382元,且現無工作,尚背負卡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有無涉傷害之刑事犯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被告抗辯稱:刑事現在也上訴中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95年11月12日13時許,被告至訴外人謝東錦與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欲與訴外人謝東錦會面,原告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互相拉扯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鈍擦傷、左手鈍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去找訴外人謝東錦,且與原告間有相互拉扯之行為,被告並又陳述:在其彼此發生毆打前,原告係欲拉訴外人謝東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問:謝東錦有無試圖拉開你們兩個?)剛開始有,但甲○○一直衝過來打,謝東錦沒有阻止成功。」等語,分別有被告96年4月25日、96年5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內可稽。是知,被告如無攻擊原告之意,在原告係欲拉開訴外人謝東錦時,或訴外人謝東錦拉開被告及原告2人之時,被告及原告即已分開,應無彼此趨近而後發生拉址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
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更無可信。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傷害行為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鈍擦傷、左手鈍擦傷之傷害,身體即蒙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台中師範學院畢業,現任職於幼稚園,每月薪資3萬多元,財產有汽車0輛,汽車貸款中,尚未付清,有些許存款,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自96年2月、3月起無工作,現就讀中國醫藥大學二技三年級護理系,財產有2分之1房子1間及其基地,之前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月薪資約3萬1、2千元左右,沒有存款,現尚有貸款及卡債,大約今年六月會畢業,學費是跟親戚借的等情,業據兩造均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幼稚園教師證書、幼稚園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被告提出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貸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1月11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700029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70001539號函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7年1月16日彰稅服密字第0979902177號函所檢附之兩造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開被告至訴外人謝東錦與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欲與訴外人謝東錦會面始發生本件情事等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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