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面公園,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沈恬 伃、丙○○、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提款機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等知悉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 沈恬伃 、丙○○、丁○○之警詢指訴及國內匯款執據七紙。
㈢被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
明細表一份及該銀行晶片金融卡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乙○○│96年9月20日18│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8018元││││時24分許│予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因匯款││││││時按到約定帳戶,之後││││││會每月自動扣款12個月││││││,繼由另名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乙○○,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沈恬伃│(1)96年9月20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4011元││││19時許│予被害人沈恬伃,向其│(2)2萬5154元││││(2)96年9月20日│佯稱為取消分期付款,│共計2萬9165元││││19時31分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沈恬伃││││││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3│丙○○│(1)96年9月20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1萬628元││││19時21分許│予被害人丙○○,向其│(2)2970元││││(2)96年9月20日│佯稱為取消分期付款,│(3)4900元││││19時28分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共計1萬8498元││││(3)96年9月20日│云云,致被害人丙○○│││││19時31分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3│丁○○│96年9月20日18│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萬7983元││││時35分許│予被害人丁○○,向其││││││佯稱為取消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