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查獲,經警攔查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5年4月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4日23時至翌日(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上某處小吃部內,與友人飲用白蘭地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住處。嗣於同日(5日)凌晨3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忠誠街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同心圓檢測)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參以被告同心圓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復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駕駛者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噁心」及「多話」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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