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中淡溝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後,於其開戶後之一個月左右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烏日縣某處,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其之前所申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其帳戶內,要求甲○○使用臺新銀行之存摺,並前往臺新銀行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使甲○○陷於錯誤,提供對方指示之銀行局號、帳號及密碼,而將七十五萬元轉匯入 江建忠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太平郵局帳戶內,再由前開江建忠帳戶內轉出三萬元至乙○○上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臺中淡溝郵局申辦上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申辦臺中淡溝郵局之帳戶,不知為何會有開戶資料,也沒有將存摺交給別人,也不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何處,也不知道被害人之金錢為何會匯進其名義之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名義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確實遭詐騙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致證人甲○○匯款七十五萬元至案外人江建忠上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太平郵局帳戶內,其中三萬元再匯至被告上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案外人江建忠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太平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證人甲○○臺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綜合存款內頁之匯款明細資料一紙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即供承:其是於九十五年申辦帳戶一個月後,在臺中縣烏日鄉交給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知道目前詐騙風氣很盛,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會拿去做不法事情,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認罪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查時供稱:臺中淡溝郵局之帳戶是其親自去申請的,申請書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均是其的等語。另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供述:臺中淡溝郵局之帳戶是其申請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先則陳述將其上開臺中淡溝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在臺中縣烏日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陳述上開帳戶是其申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之身分證、印章沒有交給別人,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上的印章,是其的等語,被告既無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且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為其之印章所蓋,依目前銀行開戶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要求,則上開被告名義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無訛,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以:上開帳戶資料是其遺失云云。然被告名義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因其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依一般常情均會妥善收存,不會輕易為人知悉、取得而任意使用,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卻知悉被告名義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密碼,此已有令人生疑之處。再者,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拾得之遺失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之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事理不符。
(四)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情,核係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提供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被害人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非輕,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