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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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簡端慧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莊錦宏 於民國93年8月9日結婚。
被告明知莊錦宏係有配偶之人,於107年5月起至108年2
月間與莊錦宏持續發生通姦行為。原告係於107年5月起發
覺莊錦宏性情丕變,對原告態度冷淡,且行蹤詭異,於同年
10月30日逼問莊錦宏,莊錦宏始坦承其事,經原告勸誡,然
莊錦宏與被告仍未悔改,持續有通姦之事實,且莊錦宏多次
徹夜不歸,留宿於被告住處,二人行徑宛如夫妻,乃至108
年2月間被告向莊錦宏告知懷有其胎兒。被告之行為已逾越
一般朋友之份際,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其已非一般人得以承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持續與莊
錦宏為通姦行為,及莊錦宏多次徹夜不歸,留宿被告家中
之事實。經查:
1.原告前曾以被告與莊錦宏於上開期間為相姦行為,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莊
錦宏於偵查中稱(問:原告說你跟被告通姦,有無此事?
)「好像是去年5月份,在旅館,…」、(問:被告有懷
孕流產這件事嗎?)「聽說有,是被告的朋友說的」、「
被告說是我的,但是也不一定是我的」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29頁),另於108年11月19
日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其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發生性
行為嗎?)「時間記不起來了」、「往汐止大尖山的汽車
旅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1188號卷>第93頁),及於109年4月15日
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其證稱「第一次應該是107年間在
汐止要往大尖山腰的某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108年
8月間在板橋某旅社」、「被告有跟其說她懷孕…,其是
懷疑這件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卷第31頁至32頁)。可認莊錦宏所述其於107年5月間
在汐止往大尖山之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尚屬具體明確,且莊錦宏既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以證
人身分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是此
部分內容應屬可信。至於莊錦宏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間
因與莊錦宏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乙節,依莊錦宏所述,其尚
且有懷疑其事,自不能憑其證述認定為真。又莊錦宏所稱
其於「108年8月在板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
節,並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範圍內,且與下
述莊錦宏自白書所述通姦行為持續期間不符,是此部分所
述,即無足採。再者,綜合莊錦宏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能
認定除了前述107年5月間其與被告該次在汽車旅館之性
行為外,其2人確有持續發生性行為至108年2月間之事
實。
2.又原告固提出莊錦宏於108年4月11日書寫之自白書為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39號卷<下稱
偵字第4639號卷>第9頁),然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
除證人依事件之性質及其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
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
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
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又違反對
配偶忠誠義務之一方,多選擇對配偶隱瞞實情,此為常見
之態樣,其選擇對配偶坦白,通常有其特別考量,是以其
自白書係基於何緣故而為,及其所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均有可疑,自不能遽信該自白書內容。又本件莊錦
宏所書寫自白書載上載「莊錦宏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
坦承…和被告發生不正常的親密關係,俗稱通姦。不正常
的婚外情,從107年5月開始至108年2月間一直存在。
莊錦宏107年12月出監回來,已經搬家的被告主動帶莊錦
宏到她的新住所,其不正常關係因此一直未曾間斷過,這
中間時常不回家的日子,大多是在被告家過夜。…108年
2月某日,被告告知莊錦宏懷有身孕一事,…」等語,僅
概括性稱莊錦宏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除在監執
行之期間外,持續與被告為通姦行為,然並無具體時、地
可供檢驗查證。參酌原告在偵查中亦稱「莊錦宏也沒有跟
其講是幾次,莊錦宏有跟其坦承107年5月間的那一次,
…另外一次是108年2月莊錦宏說被告也為了莊錦宏流產
」等語(見偵字第4639號卷第34頁)。足認莊錦宏所述並
未具體完整而可憑認確有其事。是以尚不能憑莊錦宏自白
書空泛之內容,即認被告於「107年5月起至108年2月
間(除莊錦宏在監執行期間外)『持續』與莊錦宏為通姦
行為。
3.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我只是講你
們這些女人,當初就不應該走這趟路,就不應該跟他搞上
床,就應該要有距離」,被告回稱「沒錯」(見偵緝字第
1188號卷第101頁),要僅能認被告不否認與莊錦宏「搞
上床」,然仍不能憑認被告確有「107年5月起至108年
2月間(除莊錦宏在監執行期間外)『持續』與莊錦宏為
通姦行為」之事實。
4.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莊錦宏於
107年5月間在汐止往大尖山之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乙節可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2
月間持續與莊錦宏有通姦行為,及莊錦宏多次徹夜不歸,
留宿於被告住處之事實部分,尚不能證明。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莊錦宏為原告之配偶
,有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認識莊錦宏時,知悉莊錦宏有配偶之事(見偵緝字第
1188號卷第51頁),則被告明知莊錦宏為原告之夫,仍與
之為性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家庭主婦,107年收入為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清潔,名下有一輛2005
年份車輛等情,有原告陳報、被告調查筆錄及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偵緝字第1188
號卷第9頁、限制閱覽卷),以及考量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
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
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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