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87號抗告人 王鍇勳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抗告有下列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抗告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抗告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抗告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當事人簽章」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8條之規定,抗告人僅於狀末以列印方式標示姓名,並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以指印代簽名後,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應於補正後之抗告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抗告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抗告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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