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對人 趙晏 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晏娸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趙晏娸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趙晏娸,及所附本票影本之發票人卻載:「 趙玉文 」,顯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相對人姓名,該裁定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未見聲請人具狀陳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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