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王鍇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據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2km,限速90km,超速12km(測距472m)」之違規,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裁罰。原告陳述不服後,被告仍於102年8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裁決書,併就原告已於1年內規點數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9月
6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皆裝設GPS即時定位系
統,國道公路警員以雷射測速器偵測舉發後,原告即向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時30分33秒之所有本車軌跡車速紀錄,況且該公司裝設之定位系統是電子檢驗中心合格暨苗栗縣政府審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足證原告當時並未超速,被告機關逕不採信而裁罰,顯有不當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 王鍇勳君 曾於102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爰依據102年3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絛第2項前段,於102年1月23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2年1月22日繳納。二、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者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復於102年7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2km,限速90km,超速12km(測距472m)違規,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現於10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
㈡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2年8月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UX01399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102公里,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原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本案係由執勤員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2年6月5日,有效日期至103年6月30日)之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舉發,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行使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大型車裁處3,5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
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定行車速度為102km,該路段限速為90km,計超速12km(測距472m)之違規,該事實並提示與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有被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影本1份在卷可按。該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檢定日期為102年6月5日,有效日期至103年
6月30日,亦有被告檢附之該局102年6月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原告是時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為警測得超速12km之事實,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經向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
時30分33秒之所有本車軌跡車速紀錄,並未超速乙節。查,該GPS定位系統係以每30秒記錄定位1次,此觀原告所檢附之易通通訊有限公司紀錄「13:00:00(速度98);13:01:03(速度98);13:01:33(速度94);13:02:03(速度94);13:02:33(速度96);13:03:03(速度90);13:03:33(速度0)」甚明。由上可知,上開GPS行車定位之設定,係以30秒內A點至B點之行車距離,平均計算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行車時每一秒鐘各該時點之行車速度。亦即,上開紀錄僅係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原告為警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況上開行車紀錄之時間,與雷射測速槍間之時間,兩者亦不免存有合理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13:02:33(速度96)至13:03:03(速度90),兩者之平均車速,推論原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當時並未超速。是原告以上開GPS定位之30秒內平均車速紀錄,主張為警測得車速當時,並無超速云云,要無可採。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乃係為避免測速儀器與實際行車速度兩者間之合理誤差值,而為規定。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為警測得之車速為102公里,已逾上開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法。
㈤原告曾於102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爰依據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絛第2項前段規定,於102年1月23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被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影本、酒測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