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6日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附卷足憑。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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