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三罪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因酒精成分作用將影響行車安全之判斷,不得駕駛,竟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飲酒後駕駛向友人 曾世龍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南向北即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站路交叉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民大道台北往板橋方向自對向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左眼部挫傷、左眼臉撕裂傷、雙膝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報警後,被告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誠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對被告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①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處理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酒精濃度測定表二紙,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容許標準,已不得駕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本身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乙○○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致判斷力、反應力減弱而肇事,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甲○○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左眼部挫傷、左眼臉撕裂傷、雙膝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0六九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八
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三罪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遞加之。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交通分隊警員陳建誠坦承肇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甲○○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甲○○請求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