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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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45號
原告 侯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開始被告廖宇泓(即廖天宏)打電話來,你家裡有靈骨塔要賣嗎?叫我把相關文件拿到民權東路第一殯儀館對面咖啡廳,被告廖宇泓說要介紹他的主任被告呂俊杰幫我賣,但產品需搭配蓬萊陵園祥雲觀比較好賣,可以賣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700,000元,但還要再拿新臺幣80,000元,被告廖宇泓說叫我趕快拿錢來買,很快就賣出去,之後被告廖宇泓就來正義北路向我拿新臺幣65,000元,廖宇泓說不夠錢,他的主任被告呂俊杰幫我,借給我新臺幣15,000元,廖宇泓又說你還要買二張憑證,共新臺幣20,000元才有辦法賣,我說我沒有錢了,被告廖宇泓及被告呂俊杰一直說謊騙我,又原告對上開之事實業曾提出刑案告訴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刑案時業已調解成立(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案件),已提出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從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自陳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即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3號詐欺案,有本院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兩造就上開詐欺案件之民事部分,業經於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案件)等情,兩造同意被告廖宇泓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且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又被告廖宇泓已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所述既已曾就此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核與系爭調解案件乃屬同一事件之事實,堪予認定。則系爭調解案件既經調解成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