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陳欣
被   告  黃啟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
3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50嵐飲料店」前卸貨後準備起步時,因
前方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擋住車道,欲超車駛入對向
車道離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懷疑自己碰撞路人或物品而
暫將系爭機車橫停在該處,進而擋住被告去向,被告乃按喇
叭催促,並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準備離去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會車後,被告仍氣憤難
耐,竟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
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且勒住原告之頸部往下壓制
並撞擊被告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車,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雙膝挫傷,以及臉
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送修。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7,600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42元。2.眼鏡費用:原告於上開
時、地所配帶隱形眼鏡價值4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
。3.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 彭羽華 ,然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駕駛以供其代步之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
78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4.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係供
原告代步之用,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原告因而
暫時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
620元。5.模特兒通告費:原告係 小羅 家族企業社之兼職平
面模特兒,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後,無法接通告,損失拍攝
收入32,000元。6.聯成學費:原告參與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
短期補習班之原廠教育訓練課程,並於101年7月18日向銀行
貸款繳納學費,之後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無法上課,損失
學費115,458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
後,身心受有痛苦,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
,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眼鏡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交通費用等,被告願
意給付,及原告請求模特兒通告費,被告沒有意見,至於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聯成學費與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無關,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0嵐飲料店」前卸貨後準備起步時,因前方停放
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貨車擋住車道,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
離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懷疑自己碰撞路人或物品而
暫將系爭機車橫停在該處,進而擋住被告去向,被告按喇
叭催促,並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準備離去而與原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會車後,被告仍氣
憤難耐,竟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下
車徒手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並勒住原告之頸部
往下壓制且撞擊被告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車,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雙膝
挫傷,以及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且當時原告所配帶隱形眼鏡及所駕駛系爭機車亦均因而
受損。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配鏡資料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車輛通行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對原告暴力
相向,徒手將原告自系爭機車之座位拉下,且勒住原告之
頸部往下壓制並撞擊被告自己之膝蓋,使原告倒向系爭機
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與嘔吐,及臉、左耳、雙手及
雙膝挫傷,以及臉部及右下肢擦挫傷,以及左眼球挫傷等
傷害,且當時原告所配帶隱形眼鏡及所駕駛系爭機車亦均
因而受損,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且對於當時原告所配帶隱形眼鏡及所駕駛
系爭機車等物品之損害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隱形眼鏡、系爭機車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配帶隱形眼鏡價值400元,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配鏡資料表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
羽華,然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駕駛以供其代步之用,系
爭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
1,78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屬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且爭機車
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1,780
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而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機車出廠迄今約有10年之久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機車
迄至101年10月26日被告為上開行為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為178元(計算式:1780x(1-9/10)=178)。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供其代步之用,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損,原告因而暫時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須搭乘計
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模特兒通告費:
原告主張其係小羅家族企業社之兼職平面模特兒,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傷後,無法接通告,損失拍攝收入32,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模特兒演出合約書影本為證,核與小羅家
族企業社函文記載:原告確為小羅家族之兼職平面模特兒
,每週1至2個通告,每則通告1,000元至2,000元,自101
年10月26日起因傷在家修養,為期2個月等語大致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6.聯成學費:
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之原
廠教育訓練課程,於101年7月18日向銀行貸款繳納學費,
之後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無法上課,損失學費115,458
元等情,固然提出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受訓證書、繳
費收據、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參與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之原廠教育
訓練課程而於101年7月18日向銀行貸款繳納學費,非屬因
被告上開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被告上開行為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通行問題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進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
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痛苦,爰
審酌原告就讀大學法律系3年級,兼職擔任模特兒,每月
收入約8,000至32,000元,有1部機車;被告係高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640元(計算
式:7442+400+178+620+32000+100000=14064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23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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