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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