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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