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住嘉義縣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被告乙○○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二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顯示二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教化之效,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與3、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並以象棋牌面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8顆、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6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骰子8顆、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650元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8顆、中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65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