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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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朝春中藥房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搬藥材時促發腦幹出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定傷病給付新臺幣(以下同)
一一、九○○元(住院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九九六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給付,且補足已核發金額一一、九○○元之差額四、七六○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寒流氣溫降低,且距離冬至只有一個星期,故
朝春藥房囤積約平時三倍之藥材,以因應客戶冬令進補之需求;當日下午生意很好,原告為客戶進庫房拿藥材,因庫房空間狹小,須搬開四袋藥材,才能取到客戶指定之藥材,其每袋藥材淨重為約三十、四十公斤,而當時已接近下班交通顛峰時間,顧客於該店附近併排停車因恐遭拖吊,頻頻催促,使原告產生極大的壓力。原告拿到藥材交給顧客後,顧客問:「今天那麼冷,你為何汗流不停?」原告回答:「緊張、趕狂(台語)。」過幾分鐘後,另有一位顧客 陳壽春 來買藥,原告欲站立招呼卻站不起來,即請其妻出來秤藥給顧客,並向其說:「我頭很暈想吐,心情煩躁。」原告之妻發覺原告言語不清,情況有異,立即帶其至隔壁謝外科看診,醫師見狀後命原告之妻打電話請救護車。以上過程從為客戶搬藥移至原告之妻打電話請救護車,王姓中盤商均在場目擊。原告於作業中,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乃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領職業傷病補償給付,被告卻以原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極大壓力情形下可促發中風」為由,駁回原告申請。
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
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依前所述,原告在客戶催促下搬移重物而促發疾病,已與作業有相當直接的因果關係,被告卻僅依新樓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即斷定原告在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極大壓力」之情形下可促發中風,完全不理原告及證人陳壽春之陳述;且被告派員訪談原告時,原告亦明確告知該訪談員,發病過程王姓中盤商整場目擊,為何保監審字第四七九○號審定書中卻未提及?如此草率偏頗的決定,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⒊何謂「超乎尋常、極大壓力」?被告並未說明,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下班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依被告「醫理見解」的決定方式,絕對無人可請領到職業傷病給付,因為被保險人於下班途中,只有三種狀態:徒步、乘坐交通工具及駕駛交通工具,則如何能產生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超乎尋常、極大壓力」的狀態。若依此推斷,這款條文是否行同虛設?「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被告是否違背此原則,懇請參酌。
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羞別待遇。」被
告現有案例:八五保給字第一○○○九六號 洪福卿 案例、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一二六○號 吳政記 案例、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八號 顏秋曉 案例、八七保給字第六○一八二三五號 賴新建 案例等可參照,這些案例皆為腦中風,且促發疾病當時並未承受如原告所受的「超乎尋常」,亦無庫房囤積比平時多三倍藥材的工作量及客戶頻頻催促的「極大壓力」。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對照上述案例,差別待遇已非常明顯。
⒌原告無高血壓,動脈硬化等容易引起腦中風之既往症,且於作業中,工作當場
促發疾病,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不該僅以原告的病歷及據醫理見解,即斷定原告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極大壓力之情形可促發中風」而否准給付。依法行政是公務員最基本的原則,今本案當審究者為原告依法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的權利是否應予保護,請依勞保條例第一條、第三十四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准予依法核付職業傷病補償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償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釋:「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⒉原告雖訴稱,其於作業中,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其平時之工作無需搬重物,而發病前因寒流氣溫降低,且冬至其藥材囤積為平時之三倍...當日下午生意很好...客人頻頻催促使原告產生極大壓力云云。惟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告稱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初起開設朝春中藥房,從事中藥材及中藥成藥批發零售,通常約早上七、八點開店,晚上九點關門,平日工作雖不秏力,但有時會因客戶急需而有壓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分許正在店內批藥時感覺熱熱的,俟批藥後,突發冷汗、嘔吐、頭昏症狀云云,並同向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之專業醫師審查認為:「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無超乎尋常極大壓力情形下可促發腦中風,故不可視為職業病。」另依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案卷),故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普通傷病,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指摘被告未針對原告有利情形予以斟酌云云。惟查被告在為核定處分前
,均已調閱原告於入住相關醫院之病歷等資料,並由被告專業醫師根據其專業知識作判斷後,始為准駁之依據,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又每一件傷病給付之個案,因其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工作要求,均有不同,其認定結果當然亦為不同,故原告列舉不同之個案,以主張其應為職業傷病云云,亦不足採。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償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朝春中藥房被保險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搬藥材時促發腦幹出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定傷病給付一一、九○○元(住院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九九六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作業中,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其平時之工作無需搬重物,而發病前因寒流氣溫降低,且冬至其藥材囤積為平時之三倍...當日下午生意很好...客人頻頻催促使原告產生極大壓力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派員訪查時,原告陳稱:「我自八十三年三月初起開設朝春中藥房,從事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工作,平日工作雖不秏力,但有時會因客戶急需而有壓力,我通常約早上七、八時開店,晚上九時關門,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五時十分許,我正在店內批藥時感覺熱熱的,俟批藥後,突發冷汗、嘔吐、頭昏症狀,旋經我太太 吳曾 招治及 吳陳壽春 陪同由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再轉台南新樓醫院住診,而目前仍遺存左側肢體乏力,脫之很困難,須家人協助,行動依恃手拐緩緩跛行,每週復健二次,另我之前並無高血壓或腦血管病史,事前並無就醫」等語,且經目擊者吳陳壽春陳稱「那天正好在朝春中藥房批購中藥材,故是日事故之發生,確實是由我目擊」等語,有該訪查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旋調取原告在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無超乎尋常極大壓力情形下可促發腦中風,故不可視為職業病。」等語。另原告申請審議時,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載有:「本病人係工作腦中風申請殘廢給付,依新樓醫院傷病診斷『腦幹出血』一般腦幹出血為高血壓動脈硬化引起血管破裂所致,為普通疾病。病人工作並非超乎尋常之工作量或壓力,與其腦幹出血無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上開審查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發病、送醫,但縱使如原告所陳係其在狹小空間搬移較平常為重之藥材及顧客頻頻催促為實,惟因上該事項要非醫理所認引起腦中風當場促發之超乎尋常、極大之壓大現象,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此而促發原告腦中風,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腦中風之發病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參酌訪查紀錄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所患症狀係普通疾病,並無不合。此開事項,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四九九六號函說明三記載明確,要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規定之事由,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無高血壓、動脈硬化等易引起腦中風既往症,且於作業中當場促發疾病,有證人吳陳壽春目睹,被告核定為普通疾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未對原告有利情形予以斟酌云云;但查被告依照訪查紀錄及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調取原告入住之病歷等資料,送請專業醫師根據其專業知識、醫理作判斷後,始資為准駁之依據,其過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提舉八五保給字第一○○○九六號洪福卿案例、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吳政記案例、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八號顏秋曉案例、八七保給字第六○一八二三五號賴新建案例,認被告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在勞保給付之適用上,即每一件傷病給付之個案,因其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工作要求,均有不同,其認定結果當然亦為不同,原告所列舉之上開個案,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要無援引為被告亦應據以認定本件職業傷病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雖因腦幹出血住院就診,惟依原告所述及相關病歷所載,該症狀之病發,非作業中當場促發,且與作業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認原告症狀屬普通疾病,該普通疾病核發勞保給付,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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