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七一四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捷登補習班之負責人,依法令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管理權人。捷登補習班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九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實施檢修申報」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檢修申報。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檢查,發覺該場所尚未辦理完成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以其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因而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再度至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改善,遂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屏府消預字第五九五三一號處分書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屏府消預字第六0七三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將訴願陳情書委由立法委員 林岱樺 服務處函轉被告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將補正之資料委由林岱樺服務處送達被告,被告未將補正資料轉送訴願機關,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復原告並說明已函報內政部,內政部遂以原告未補正相關資料,訴願程式不合法而為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安檢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原告擔任管理權人之捷登文教中心時,原告即告知其租約已到期,係因房東於到期日寬限原告三個月另覓場所,但安全檢查組員置之不理,自行前往樓上查察,此場所幾近停擺,且髒亂不齊,原告雖主動表示能提供租賃合約與證明,但被告不予理會即開出限期改善單,要求原告於二月十日前改善,然因年關將近,原告常奔波於高雄、屏東等地,加上原告人生地不熟,要找合格之消防工程公司,使原告進退兩難;被告所屬消防隊第三大隊安檢人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度檢查時,態度惡劣,且顯與消防公司互相串通,原告就此亦曾致電政風室,並經其受理,政風室人員至現場瞭解完畢離去後,安檢人員隨即前來,隔三天即開單舉發,原告深覺係遭報復,因而找林岱樺立委服務處代為轉呈訴願陳情書,然被告卻未將原告之補正資料,轉送訴願機關,致原告遭訴願不受理云云,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為捷登補習班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暨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專責檢查小組兩次派員前往檢查時,發現仍未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檢修申報,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收到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七二0號函需補正相關資料並寄送內政部憑辦,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然原告委由立委林岱樺服務處將補正資料寄送被告所屬消防局,且引用被告所屬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文號,因被告所屬消防局並未收到內政部前述函文副本,原告來函亦無敘明係內政部函文之補正資料,致使內政部逾期未能收到補正資料,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九條前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委由立法委員林岱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函轉訴願陳情書,並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文戳記加蓋於函文可憑。
被告於收受不合程式之訴願陳情書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屏府消預字第八0三五二號函,將相關訴願文書檢送內政部(訴願機關)。茲以原告所提陳情訴願書未敘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未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未載明受理訴願機關等情,內政部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七二0號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送達,復由林岱樺立法委員於同年六月四日檢具補正文件,於翌日(五日)送達被告,亦有被告收文戮記加 蓋可佐 。雖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本應依訴願機關函文教示內容向訴願機關補正始為正辦,其又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補正原不具備之訴願程式,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原提訴願陳情書不具訴願程式,惟其既已表不服,復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文件,應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屏東縣○○鎮○○里○○路○○號捷登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該場所屬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其未設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且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因而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完畢,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再度至現場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遂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屏府消預字第五九五三一號處分書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屏府消預字第六0七三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罰鍰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消防局三大(分)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屏東縣消防局三大(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前往安檢時,原告與房東之租約已到期云云。然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捷登補習班,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有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期間並未設置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且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非即時停止營業,除租期再延長三個月外,嗣並已繼續承租,亦經原告所自承「...一月十四日以後因學生期數未完結,家長未處理好後續問題,導致本人先生私下再以其名義簽下合約...」(詳原告之訴願書),可知系爭場所當時應仍處於使用之狀態,且業者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消防安全設備係屬專業技術性設備,關係人民生命財產及權益至鉅,故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自應接受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不得假任何理由,而規避其應盡之義務。又原告訴稱經其向被告政風室通知,被告政風室受理並至現場瞭解完畢後,被告所屬消防局隨即前往複查並開單舉發云云。然查,消防法第九條賦予消防機關之複查權,乃在確保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自屬行政管理監督所必須,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遂針對系爭應檢修場所加以複查,此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措施,且為維護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所必要,況被告所屬消防局原係限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已延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前往複查,顯已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進行改善,惟其派員會同前往捷登補習班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原告仍未為改善,亦有上揭經原告簽名之通知單可稽,縱或稽查人員態度不良,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核屬被告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與原告未設置安全設備等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捷登補習班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且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之規定,已臻明確,經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完畢,遂予舉發,並由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罰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從程序上予以決定不受理,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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