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且依公訴意旨所述其犯罪地復在基隆市,核均非屬本院所轄之地區。又被告甲○○原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然其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受刑人之身分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是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被告之所在地亦非於本院所轄地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
三、本案固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命令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此僅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特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賦予檢察長之職權,尚無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所定「法院之管轄」相關規定之效力。是檢察長之移轉偵查命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故尚不得以上開檢察長之移轉偵查命令,即率認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本案之管轄權。申言之,本案縱經上開檢察長命令移轉偵查,除非本院亦同時俱有管轄權,否則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仍應向原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司法院院字第六十三號、第五九八號解釋參照),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