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具保人係聲請人家母 吳銘淑 ,聲請人因該案業已入監執行,因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納之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係以判決確定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潘麗怡(聲請人誤書為吳銘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各一紙可稽,而本件具保人係潘麗怡並非被告,復本院並未收受前揭保證金,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保證金發還予潘麗怡,有該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又聲請人陳稱另案曾繳納二十萬元保證金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號偵辦,嗣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偵辦,後該署檢察官函知本院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連續寄藏槍彈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現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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