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及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點五七毫克等事實,惟具狀辯稱:駕車時自覺已無酒意,且本件係為閃避從左側衝出來的小孩才輕微擦撞併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並已通過同心圓測試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況被告自白上開酒精測試距離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間,已超過三、四個小時,顯見行車之初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較查獲時為更高,復觀之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注意力減低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乙○○之車輛,其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