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六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㈡乙○○嗣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大學加油站後方,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五時許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使用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