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陸點柒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粉十四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七四號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白粉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七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案扣案白粉二小包(合計含袋重○點七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白粉二小包(合計含袋重○點七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含袋重○點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